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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张勃

民间文化青年论坛拟于7月15日晚8:00开启第二季,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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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15 20:46:57 | 显示全部楼层
搞音乐和美术的人也有的把非遗做的很好。
发表于 2013-7-15 20:49:08 | 显示全部楼层
71楼说的从道理上来说,没错,但是我个人认为在任何时代文化对政治和商业都应该抱着一种警惕的态度,因为相对于这两种力量而言,文化从来都是一种弱势。在古代的社会分层中,士农工商,最起码还对商业有所限制,现在则是全无限制,而且政商联合,所以文化一退再退。
发表于 2013-7-15 20:49:3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个人以为,非遗的核心还是人权的问题,从这个立场出发,具体的做法才有方向、有标准。
发表于 2013-7-15 20:49:44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以为,凡是想谈非遗问题的,都要去读巴莫的这篇文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从概念到实践》,载《民族艺术》2008年第1期。否则,难免会乱说一气。
发表于 2013-7-15 20:50:36 | 显示全部楼层
好像大家没挪地方。
发表于 2013-7-15 20:51:30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76楼的问题,我不否认他们也有搞的好的,但是这种好是对音乐和美术角度而言的,他们很少能将民间音乐从音乐和民俗结合的角度搞的好,大多数还是偏向音乐化的分析或者美术化的分析了。
发表于 2013-7-15 20:53:16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叶涛 于 2013-7-15 20:49 发表
我以为,凡是想谈非遗问题的,都要去读巴莫的这篇文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从概念到实践》,载《民族艺术》2008年第1期。否则,难免会乱说一气。

该文重点在第三和第四部分,主要讲的是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的问题,最后讲应该走向开放。
发表于 2013-7-15 20:54:19 | 显示全部楼层
音乐与民俗的结合,有民族音乐学啊,产出很多。
发表于 2013-7-15 20:54:41 | 显示全部楼层
三、文化表现形式:民俗保护与概念的衍化
这场论战的开始,与我们现在看到的《建议案》标题有关:Recommendation on the Safe-guarding of Traditional Culture and Folklore。虽然在保护对象上这里用了两个关键词,一个是传统文化,一个是民俗,但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与工作框架的主要环节都落到了“民俗”这个术语上。这里我们暂且不去评价UN-ESCO正式文件在翻译中的汉语表述,而要思考为什么这些资深的专业翻译人员会绞尽脑汁将这两个并置的保护对象译为“民间创作”“。民俗”(folk-lore)一词,是英国学者威廉•汤姆斯(W.J.Thoms)于1846年首创,用于指“民众的知识”,最早由日本学者将其翻译为“民俗”,后来也为我国民俗学界所采用。虽然这个概念从产生到现在已长达160年,但围绕民俗之“民”或“民俗”之“俗”的定义及其争论可谓聚讼纷纭,长期以来也构成了民俗学(folkloristics)这一学科在发展中不断面临挑战的一系列基本的理论难题 。
作为UNESCO文化部非物质遗产处的专员,萨曼塔•谢尔金(Samantha Sherkin)女士基于总部内外可资利用的大量文件,完成了一篇长达五万多字的工作回顾报告,对《建议案》出台之前的诸多历史事件,按三个主要阶段进行了“编年记”式的汇总分析。在报告的最后还列有各个时期的重要活动共31项,最早始于1952年通过的《世界版权法》,最晚追溯到1989年通过的《建议案》。她以精细的笔触勾勒出在概念上出现的取向、趋势和僵局等诸多因素的合力下,最终促成这一国际准则(或叫“软性法律“)的形成过程。报告指出,在UNESCO就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研的最初几年中,一个理论上的难题就已然悬置起来,而且一直延续到今天。也就是说,到底是在版权法之内还是之外来保护民俗,这个难题导引了接踵而至的16年论战,而理论上的“偏好”在这些事件的导向形成上扮演了一个意义深远的角色 。
    这一论战诚然与UNESCO的出发点,亦即后来该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协同推进的“版权:保护民俗”(Copyrightrotection of Folklore)的工作计划有关 。已故芬兰民俗学家劳里•杭柯(Lauri Honko)作为当时北欧民俗学研究所(NIF)的所长几度参与其间的专家讨论会,他在回忆《建议案》草案的讨论过程时说,将“传统文化”置于“民俗”之前,是因为后一个概念带有西方人居高临下的“轻蔑”含义 。在UNESCO和WIPO共同召集的“保护民俗世界论坛”上,来自澳大利亚的Robyne Bancroft女士在发言中直言不讳地指出,原住民不喜欢“民俗”(folklore)和“神话”(myth)这样的术语,因为在澳洲这些术语都带有负面的涵义;因而她建议坚持使用“本土文化遗产”(indigenous cultural heritage)这一概念 。时至2007年5月的“成都会议”,笔者从一位摩洛哥观察员那里也听到了他的国家依然在拒斥“民俗”这一概念的声音。普罗特在前述的文章中也指出“,对人类学家来说,‘民俗’是艺术的一个技术性词汇,即使他们也不能对‘民俗’给出一个精确的定义。很多群体认为,对这个词限定一个共同的理解意味着一种倒退,是应该避免的。所以在美国使用‘民间生活’[folk-life]这个词。在‘民众文化’和‘高雅文化’(与一个社会的精英层相联系,如仅为皇室宫廷服务的演出艺术)的追随者之间也有一场辩论。” 实际上,受到挑战的词汇也好,术语也罢,还包括与所谓“进步”、“现代化”、“科学”等对立起来加以评价的“传统”,但毕竟依凭传统去“怀旧”的人、去“创新”的人,去“建构”认同的人还是占了多数,尽管持论者的目标不尽相同。也有学者指出,在UNESCO和WIPO的工作讨论中,folklore这一术语主要
被“艺术地”用于涵盖口头传统与表演(oral traditions and performances) 。
    另一方面,与“民俗”这一棘手概念纠缠在一起的理论难题就是“版权”(copyright)。正如谢尔金所说,UNESCO推动“保护民俗”的初衷是力图从国际法的角度来保护“民俗”。1952年,教科文组织召开的一次政府间会议通过了《世界版权公约》。在“二战”之后的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10十年里,该公约使版权保护扩展到众多尚未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1886年签订,后经多次修订)的国家。但这两个国际公约都没有覆盖到后来由“folklore”逐渐演绎出来的“民间文学艺术”、“民间文化表达形式”、“民间创作”等概念所指称的范畴。20世纪60年代以降,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最初立法努力出现在一些国内法版权法中。1967年,突尼斯率先将民间文学列入版权法保护范围,此后有玻利维亚(1968,仅限于民间音乐)、智利(1970)、摩洛哥(1970)、阿尔及利亚(1973)、塞内加尔(1973)、肯尼亚(1975)、马利(1977)、布隆迪(1978)、象牙海岸(1978)、几内亚(1980)、布基纳法索(1983)。由此可见,版权问题在那个年代确实是许多发展中国家普遍关注的问题,而这背后则有着极其深刻的殖民记忆和创建民族─国家认同的强烈诉求。
    UNESCO在其步入第7个十年的纪念活动之际,通过网站发布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工作日期”,其中特别提及1973年玻利维亚政府建议为《世界版权公约》增加一项关于保护民俗(folklore)的《议定书》。实际上,此举并不成功,但它在UN-ESCO的工作框架中直接引发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系列举措。杭柯教授谈到这项“议定书”时不无幽默地说,这背后还有一个“真真假假的‘传闻’”:1970年美国歌星保罗•西蒙(Paul Simon)的一支单曲风行于世,很快人们就发现这首名叫《老鹰在飞》(El Condor Pasa)的歌,实际上是一支玻利维亚民谣(后来也有人称这首民歌在整个南美都有流传)。由于唱片的成功给“作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因此人们认为至少应该有一部分利润应该返还给民谣的故乡。这个“传闻”实际上是真实的,在谢尔金的报告中已经作为第13个注释记录在案。杭柯转而非常严肃地指出,民俗传统的版权问题及其间产生的分歧确实主导着整个计划的方向,因为它不仅关涉着许多前殖民地国家在文化上的独特性和创造力,而且关涉着发达国家对传统民俗的经济开发,那往往是越过传统文化的本土语境,侵犯了传统文化所属社区和群体的利益,而在表现或再现上的曲解则轻诋了维系这一传统的群体,伤害了人们的文化认同和价值观。
    不论怎样,玻利维亚政府率先向教科文提出正式建议,意在保护本土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问题。在UNESCO后来的一系列文件中都或详或略地肯定了这一点:“特别是自玻利维亚政府1973年向教科文组织总干事提出了关于对民间艺术的保存、促进和传播做出规定的建议以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一直是本组织所关心的事项”(UNESCO CLT-2002/CONF.203/4);这也正是“16年辩论”开始计算的起始时间。接着,在UNESCO和WIPO的协助下,突尼斯政府于1976年2月至3月间召开的政府专家委员会上正式通过的一部版权法,简称《突尼斯样板版权法》(Tunis Model Law on Copyright),为发展中国家规定了保护本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条款。1978年UNESCO进一步与WIPO展开不间断合作,从1980年到1984年,双方联合举办过4次专家会议和4次地区性会议,力图联手解决这一类的国际国内纷争。
    1982年,UNESCO和WIPO这两个政府间组织在日内瓦召开了专家会议,并通过了后来颁布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表达、禁止不正当利用和其他破坏性行为的国家法律示范条款》(简称“示范条款”)。第2条规定“民间文学表达形式”系指由传统艺术遗产的特有因素构成的、由××国的某居民团体(或民营该团体的传统艺术发展的个人)所发展和保持的产品,尤其指下列内容:㈠口头表达形式,诸如民间故事,民间诗歌及民间谜语;㈡音乐表达形式,诸如民歌及器乐;㈢行动表达形式,诸如民间舞蹈,民间游戏,民间艺术形式或民间宗教仪式(上述形式不论是否已固定在有形物上);㈣有形的表达形式,诸如:⑴民间艺术品,尤其是笔画、彩画、雕刻、雕塑、陶器、拼花(拼图)、木制品、金属器皿、珠宝饰物、编织、刺绣、纺织品、地毡、服装式样;⑵乐器;⑶建筑艺术形式。同时还规定了民间文学表达形式的授权、来源的承认、过错、民事赔偿、授权机关、监督机关、审判等内容。
    “示范条款”的英文原题为Draft Trea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Expressions of Folklore Against Illicit Exploitation and Other Prejudicial Actions,汉译文件将关键字段“expression of folklore”译作“民间文学表达形式”,主要是为了区别于一般书面文学创作中惯常使用的“作品”(work)概念,也就是说与“版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相区分以彰显保护对象的基本属性。这也是1989年通过《建议案》之前惟一得到部分中东欧、非洲、拉美和亚太地区国家积极回应的一个文件。此后,这场在“民俗与版权”之间左右颉颃、进退两难的立法努力,可以概括为历时长久、人力物力耗散巨大、辩论不断,而且收效甚微、影响不大,没有达到预期目标。但是,失败乃成功之母。这场论战所取得的积极成果是1989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25届大会上通过的《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萨曼塔在其报告的结论中说,采纳《建议案》的整个过程被一场不可调和的辩论所羁绊,分歧主要来自对民俗保护与知识产权问题进行全面质疑的过程中出现在这两造之间的对立看法,UNESCO、WIPO和相关的会员国都被这个问题所主导,而《建议案》本身则力图调合这两个理论阵营。
    《建议案》的英文原题是Recommendation on the Safeguarding of Traditional Culture and Folklore,直译应为《保护传统文化和民俗建议案》,文件第一段为定义阐述:“Folklore(or traditional and popular culture)is……”中文翻译为“民间创作(或传统的民间文化)是指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依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性的表达形式;准则和价值通过模仿或其他方式口头相传。它的形式包括: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话、礼仪、习惯、手工艺、建筑术及其它艺术。”同时从“民间创作”的定义、鉴别、保存、保护、传播、维护和国际合作等7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谢尔金在其总结报告引述了杭柯教授的客观评价:《建议案》明智地强调了民俗保护的积极方面,比如以适当的方法维护和传播民俗;同时避开了消极方面,如“知识产权”及其运用中的棘手问题。其结果是将民俗保护与知识产权问题加以分别对待的取向日益清晰起来,以期绕开长期的困扰和最后出现的僵局,在将来的行动计划中从方法上改善工作途径,在理论基石与预期的操作结果之间厘清观念上的认识,形成内在统一的解决方案。通过比较,我们会发现《示范条款》与《建议案》的发布时间相差7年,但在关键概念和措辞上基本保持一致:一则在条款或文件标题上都继续沿用了“folklore”这个至今也剪不断理还乱的术语;一则在正文的定义中都以“民间文学表达形式”或“表达形式”潜在地替代了争议不断的folklore,而有关该术语的阐释、辩论和抽绎正是后来“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概念来源的学理依据。
    四、文化空间:本土立场与概念的拓展
    当然,《建议案》这份关键性文件的出台只是一个分界标,此后的十多年间UNESCO为贯彻和执行这一国际准则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在开展一系列行动计划的同时,通过调查问卷、专家讨论和开放式辩论等方式,在世界范围内进行了阶段性或地区性的效果评估。从1995年至1999年,UNESCO在世界各地举行了8次地区性研讨会:捷克(1995年6月,中东欧地区)、墨西哥(1997年9月拉丁美洲和加勒比海地区);日本(1998年2-3月亚洲);芬兰(1998年9月,西欧);乌兹别克斯坦(1998年10月中亚和高加索);迦纳(1999年1非洲);新加勒多尼亚(1999年2月太平洋地区),以及黎巴嫩(1999年5月,阿拉伯国家)。到了1999年,也就是《建议案》通过10年之后,UNESCO与长期致力于保护民间文化而在国际社会享有盛誉的美国史密森尼学会(Smithsonian Institution)在华盛顿特区联合组织召开了以“全面评估《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在地赋权与国际合作”为主题的国际会议,来自27个国家的37位代表(包括专家、政府官员和传统文化的实践者)和40位观察员参加了会议。可谓参与范围广,持续辩论时间长,尤其是争议交锋的激烈程度都超出了笔者的想象。例如,来自厄瓜多尔的代表Miguel Puwainchir用本土的一则谚语开始了他的发难:“‘没有土地的人就是没有文化的人。’如果教科文组织不能改变什么,那么我们一定要改变教科文组织。在西班牙占领之前,我们拥有纯净的文化;今天,则充斥着太多的混乱!文化,已经遭到污染。我们需要促进并捍卫我们的文化,否则,我们的文化将会慢慢死亡,而我们将会接受那种后果;尽管,我们不应该孤立我们自己。我们应该寻求文化的相互关联,负面的价值观应该被忘记。举例来说,在玻利维亚,古柯叶已经被用作很好的医学治疗目的,其他人却让它成为一种邪恶的毒品!我们今天应该做些什么?我们需要积极的价值观,摈弃消极的因素。”进而他接着指出,“……《建议案》基本上把文化描述成‘物品’但文化也是人类[有生命的]。我们为什么要拆开这二者,我们需要交流经验———这是有益的。讨论中的许多问题卷入了疏离。但是我们一定要记住文化才是我们的真正本性。”在后来的讨论中,这位伶牙俐齿的代表还由此生发了一番给人深刻印象的阐述,那就是关于“文化间性”(interculturality)──这个视角在后来也直接对UNESCO推行的多元文化主义构成了方法论上的挑战(UNESCO:00112-EN,P296)。
    玛丽塔•彼得森•霍兰(Maurita Peterson Holland)和卡里•R.史密斯(Kari R.Smith)在《利用信息技术保护和维系文化遗产:数字集体》一文中引述了几位学者的相关观点。斯塔文哈根(Stavenhagen)在其观察性评述中指出“:有一种……危险……它把文化当作一种物品,这种物品独立于各种社会参与者相互关联的社会空间而存在。人类学提醒我们任何群体的民族(即,文化)身份与其说依赖于文化内涵,不如说依赖于社会范围。后者决定社会关系空间,借助于这种空间,这样或那样的民族群体被赋予了成员身份。原住民的文化根植于自然和精神两个世界之中。实际上,自然与文化不可避免地以文化表达方式结合起来。波西称这两者之间的连接为‘关系网’”。多克斯泰特(Doxtator)也曾提供了有力的陈述“:易洛魁族妇女的思想与土地交流的其它方式是语言、地名,它们指涉并引出个人故事和集体故事、口语的创造力,并制造具体物品──它们能动地变成了唤醒丰富的文化知识的文化隐喻。”她继续描述个人思想、土地以及集体智慧之间的丰富关系。“妇女与土地具有共同思想[的事实]也是构建使用过程、传授与保存知识的一部分。知识是由储存于彼此相连的个人记忆与思想之中的文化比喻网络所构成的。”因为,在原住民社会,传统、仪式、语言、部族生活经历以及与土地的情结是整体和动态的 。因此,如何以整体性原则来保护非物质文化这种活形态的遗产及其生命活力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同时一种以价值观念为导向、以可持发展为方针的遗产保护模式逐步在理论上得以厘清。正如普罗特在其文章中所说,“部落人深深理解世间万物的‘息息相关’,形象地说,即‘生命网’。这与西方将个体从环境中剥离出来的单独分析的分割式思维方式全然不同。……真正需要保护的是社会过程,而不是已经被制造出来的物品。这也是很多原住居民采纳的方法。但是西方的模式将所有的东西都转化为物品,如‘知识’、‘生活形式’或‘商业’,而传统社会习惯于将所有的东西理解为一个过程,如‘知道’、或‘认知’、‘生活’、‘保护’。”时任UNESCO非物质遗产处处长的爱川纪子(NorikoAikawa)在《无形文化遗产:新的保护措施》一文中也谈到过这种的变化:从《建议案》主要定位于以有形的形式对非物质遗产进行记录和保存,转向了通过世代相传和复兴非物质遗产来保持其活力,就势必要求优先考虑在这类遗产的文化生态中承认和激励所属的社区、群体和传承人参与到保护的实践过程中来,从而避免所谓的民俗主义(folkloreism),确保相关社区的文化遗产薪火相传 。
   公允地说,在《世遗公约》和《非遗公约》之间长达30年的艰辛历程中,《建议案》承上启下地架接起了一座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的桥梁。该建议虽不具约束力(“软性法律”),但
却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组织制定的国际准则。在长期的辩论中,或是修改已经通过的《建议案》,或是酝酿一种新的法律手段,业已成为一种呼声。代表们强烈要求至少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和定义等问题制定一个新的文件或修订原有的文件,并强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持有者(创造者和实践者)的中心作用。Robyne Bancroft在1999年的评估会议上就说,《建议案》“缺了牙”[意即“利器”],应该补上;那就是要形成一个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的国际公约。这次会议之后,教科文组织就开始为拟定一个新的准则文件,以便对在国际层面上规范“保护传统文化和民俗”的可行性问题进行研究。在《公约》出台以前,该建议是惟一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法律文件,尤其是受到了中欧、东欧、非洲、拉丁美洲和亚太地区许多国家的重视。即使是在《非遗公约》通过后,这一以folklore为关键词的重要文件也未完全退出“人类遗产”的舞台,在2005年各会员国申报第三批“代表作”的工作指南中,《建议案》作为“附件3”依然是整个操作框架的重要参照,甚至在《公约》的条款中也能看到《建议案》的宗旨和精神依在,改变的只是技术上的用词和术语。因此可以认为,“folklore”一词从《公约》文本中悄然“消隐”,主要是为了绕开该词引发的种种争议。这是由于通过长期的辩论,人们大多厘清了“民俗”一词所附带的负面含义,因而将之视作一个棘手的术语,并达成共识:一则留待将来任何新的法律文件从定义上进行必要的修正,二则在尚未形成共识之前,如果没有可替换的适当术语,就只能在学术概念上继续沿用。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化进程中,还有一个“关键性事件”应当提及。在摩洛哥一个知识分子团体和西班牙作家胡安•戈伊蒂索洛(Juan Goytisolo)先后向UNESCO提出倡议后,文化遗产处与摩洛哥教科文全委会合作,于1997年6月在马拉喀什举行了“国际保护民间文化空间专家磋商会”。其前因是同年戈伊蒂索洛与穆斯塔法•泽因(Mustapha Zine,公证人)和迦阿法•坎绍斯(Jaafa Kanssoussi)等一些马拉喀什人,创建了一个非政府组织,名为“保护吉马•埃尔弗纳广场大众文化表达形式联合会”(the Association to Protect Popular Cultural Expression Performed in Jemaa el-Fna Square)。这个组织还得到了墨西哥作家卡洛斯•福恩特斯(Carlos Fuentes)的支持。其工作内容是记录大众文化表演,动员学生参观吉马•埃尔弗纳广场,组织展览,制作电视节目和电影,参与国家庆典活动等。专家会议在当地的进行,无疑也受到这个“广场”的多重激发,会议辩论期间产生了一个新的概念,就是“人类口头遗产”(the oral heritage of humanity);同时对来源于人类学的“文化空间”(cultural space)概念作出了定义“:‘文化空间’的人类学概念被确定为一个集中了民间和传统文化活动的地点,但也被确定为一般以某一周期(周期、季节、日程表等)或是一事件为特点的一段时间。这段时间和这一地点的存在取决于传统方式进行的文化活动本身的存在。”最后向UNESCO大会第29届会议提交了一份决议草案,倡议由UNESCO设立一个国际荣誉奖项,确保被宣布为“人类口头遗产代表作”的文化空间或文化表现形式受到保护和宣传(UNESCO,154EX/13)。1997年11月召开的第29届成员国大会正式通过了23号决议,接受了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的概念,并创立了“代表作”这一称号。胡安•戈伊蒂索洛后来指出:“教科文组织的支持可以用来改变当局和舆论界领袖的想法,鼓励大众以新的观点看待某些文化现象。对人类来说,失去一个说书艺人,要比200名畅销书作者的去世造成的损失严重得多,了解这一点是至关重要的。”
后来,在UNESCO发布的《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申报书编写指南》中,对非物质遗产类别作出说明时再一次将“文化空间”这一概念阐述如下:“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针对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两种表现形式:一种表现于有规可循的文化表现形式,如音乐或戏剧表演,传统习俗或各类节庆仪式;另一种表现于一种文化空间,这种空间可确定为民间或传统文化活动的集中地域,但也可确定为具有周期性或事件性的特定时间;这种具有时间和实体的空间之所以能存在,是因为它是文化表现活动的传统表现场所。” 此后,“文化空间”(cultural space)和“文化表现形式”(forms of cultural expression)一并成为学界关注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保护和研究的重要维度(为了使我国公众社会易于理解“,文化空间”这一学术概念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书》中被“本土化”为“文化场所”;类似的情况还有《公约》中的“口头传统”被转换为“民间文学”)。吉马•埃尔弗纳广场的文化空间(The Cultural Space of Jemaa el-Fna Square)在2001年顺利入选首批“代表作”的“文化空间”项目。在UNESCO业已颁布的三批“代表作”中,共有19个代表作属于“文化空间”项目。此外,在2005年10月20日通过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中对“文化表现形式”也做出了新的定义:“指个人、群体和社会创造的具有文化内容的表现形式。”同时还指出“文化多样性”指各群体和社会借以表现其文化的多种不同形式。这些表现形式
在他们内部及其间传承。文化在不同时间和空间具有多样形式,这种多样性体现为人类各民族和各社会文化特征和文化表现形式的独特性和多元性。
    五、从“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到“非物质文化遗产”:走向开放的定义
    1998年6月底至7月初,以上概念根据联合国计划及对外关系委员会的讨论期间听取的意见和各会员国在秘书处组织的磋商后又进行了修改。UNESCO执行局第155届会议指出,由于“口头遗产”和“非物质遗产”是不可分的,因此在以后的鉴别中,在“口头遗产”的后面加上“非物质”的限定(155 EX/15),这就是“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概念的基本形成过程。会上通过“代表作条例”,关于“口头和非物质遗产”的定义叙述如下:“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依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性的表达形式、准则和价值通过模仿或其它方式口头相传。它的形式包括: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话、礼仪、习惯、手工艺、建筑艺术及其它艺术。除此之外,还包括传统形式的传播和信息。”
    1998年UNESCO大会启动了《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计划。2001年3月UNESCO委托的一个专家小组在意大利都灵(Turin)经过讨论后又再一次制订了新的定义,并相继在教科文执行局的161次会议上和联合国31届大会通过(2001年10~11月)。进而将“口头和非物质遗产”定义为:“人们学习的过程及在学习过程中被告知和自创的知识、技术和创造力,还有他们在这一过程中创造的产品以及他们持续发展所必需的资源、空间和其他社会及自然构造;这些过程给现存的社区提供了一种与先辈们相连续的感觉,对文化认定很重要,对人类文化多样性和创造性保护也有着重要意义。”(UN-ESCO,31C/43)
    为实施大会的这项决议,UNESCO于2002年1月22日至24日在里约热内卢(Rio de Janeiro)召开了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一项国际公约应包括的优先领域”为主题的国际专家会议。会上学者们肯定了“都灵会议”上讨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操作性定义”及其所确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并建议就有关的一系列术语问题进行磋商。会议期间,审查了“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产生影响的一些案例,以及保存和保护这种遗产的一些最佳实践。与此同时,专家们还建议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取代“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以保证“代表作宣布”计划与今后将要出台的《公约》之间在术语和概念上形成一致性的内在联系。
    2002年是联合国文化遗产年,9月16-17日,在伊斯坦布尔举行了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多样性的鉴照”为题的文化部长圆桌会议,通过了《伊斯坦布尔公报》,由此确立了制定《公约》的工作目标。此后,“非物质文化遗产”(ICH)成为《公约》(2003年10月通过)的法定用语,并进一步定义为: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根据上述定义,进一步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列为以下五个领域1)口头传统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2)表演艺术;(3)社会风俗、礼仪、节庆;(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的手工艺技能。同时《非遗公约》还对“保护”及其工程流程作出了以下说明“:保护”是指采取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承传(主要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由此可以见出,在可操作性的层面上对定义进行了更为抽象的概括,同时在概念框架上作出了具体的逐项分解,从涵盖范围上通过“代表作”的具体案例及其生动呈现则更易于把握。作为UNESCO现任的非物质遗产处处长RieksSmeets先生也指出,“与其下个定义,不如回顾一下这种遗产所覆盖的领域” 。
    2002年6月10-12日,在UNESCO巴黎总部召开的专家会议上,对UNESCO荷兰全委会组织的荷兰专家小组草拟和完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术语表》(Glossary on ICH)进行了审定。这份术语表在2007年5月的“成都会议”上应部分会员国代表和政府间委员会的要求分发给了与会的各国代表。原因是有的会员国代表再次提出重新讨论ICH的定义,甚或建议政府间委员会就相关概念的定义问题成立一个专家工作组,并在“东京会议”召开之前提出解决方案;与此同时,这一动议立即遭致来自其他会员国如日本的反对,理由是概念和定义往往卷入纯哲学性的一般性辩论势必会引发无休无止的争议,而任何一种定义都难以涵盖ICH的复杂性、动态性和丰富性,UNESCO提供的基本定义和术语系统诚然可供各缔约国在操作层面上参照使用,但如何理解和阐释则需要纳入ICH所属文化社区的具体实践中并依据本土社会的价值认同和观念立场来加以不断的验证和丰富。进而,有的会员国提出定义问题留给各缔约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和实践去做出自己的回答,或在保护实践与学术争鸣之间作出操作性和理论性的权重和取舍,这一反拨性意见得到了多数会员国的赞同。换言之,在认识论和实践意义上看,不应强加一种放之四海皆准的标准化定义,而让这种概念化过程继续走向开放而非封闭,通过回应社会需求以保护和维系各民族文化多样性、文化生命力和文化自主权为主要目标,进而对这种“活遗产”(Living Heritage)做出长期不懈的实践和探索。
    此外还应提及的是,由于版权制度和邻接权制度并不适合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expression of folklore)这一特定知识成果,促使UNESCO与WIPO开始更新共识,结束论战,分工协作,以建立切实可行的立法保护模式。归总起来说,就是从综合和具体的两种向度上来推进“保护”,各自发挥自己作为政府间组织的潜能:一方面由UNESCO采取全面的、系统的保护措施,另一方面由WIPO采取特别立法来建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特定权利体系(IP-related sui generis)。前者在UNESCO前后推出的《建议案》和《公约》中已经得以体现;后者至今依然在以WIPO为主导力量,UNESCO充分配合,同时在相关会员国的共同努力下继续推进特别法的建立。WIPO的工作主要遵循其使命,关注的是知识产权意义上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及其“保护”(WIPO/GRTKF/IC/7/3),据悉目前这项工作在WIPO的组织框架内已经取得实质性进展,成立于2000年的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IGC)于2006年11月30日至12月8日在日内瓦举行会议,就采取新的方式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TK)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TCEs)方面的工作达成一致意见 。此外,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9条的表述也适用各国对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我国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也当属采用版权法来保护民间文学的尝试性实践;加入《公约》后,我国制定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也正式更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其草案(送审稿)已于近日报送国务院。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早在几十年前就率先开始审议知识产权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TCEs,又作“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的保护、促进和保存之间的关系,在该领域政策制订、立法援助和能力建设方面有一系列积极的行动计划。该组织认为,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知识产权之间关系引发了许多复杂和挑战性的问题;传统文化或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确立并反映了本土和其他社区的价值、传统和信仰特征。在WIPO的工作框架内交互使用“传统文化表现形式”(TCEs)和“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EoF)这两个术语。尽管在以往国际讨论中“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是最通常使用的用语,并出现在许多国家法律之中,但一些团体对“民间文学艺术”[英文为folklore]一词的负面涵义还是表示了保留意见。强调使用“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无意建议在国家、团体或其他权利人之间就这些或其他用语的有效性或适用性达成任何一致意见。如同许多人指出的那样,选择一个或数个适合用语,明确它或它们所覆盖的主题范围,最终应由当地或国家一级的政策制定者和相关团体做出决定 。这一精神与UNESCO有关“ICH”的开放性定义框架及其所秉持的基本主张是交相一致的。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必须关注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工作框架下推进的传统知识保护问题。
综上所述,三十多年来国际社会围绕“ICH”这一概念的定义问题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努力探索,其间一直贯穿着冲突、辩论、沟通、反思、协商、妥协和包容等多重复调的对话,从UNESCO与WIPO的共同努力到遍布全球的文化权利诉求,从民俗保护到知识产权问题,从物质遗产与非物质遗产的互动到以一种“人类遗产”的视野融合来看待整个世界共同守护人类精神家园的趋向,都深刻地说明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化过程依然在延伸,或许永远也不会划上句号。正是这一过程本身为我们理解人类文化的多样性与社会的可持续性发展提供了充满智力追问的思辨性图景。其间多向性的反思与开放性的建构始终是不断深拓认知过程的一次次新的开端,从而为突破人类在知识分野或观念视野上形成的种种局限和羁绊,把握全球化进程中的世界人文脉搏,理解不同文化传统的知识景观,增进各种文明之间的文化间对话构成了巨大的张力,也对普及和深化“人类共同财富”(notion of the common heritage of humanity)这一新型的遗产理念产生了重要的助益作用。
发表于 2013-7-15 20:54:55 | 显示全部楼层
甚至有些做建筑研究的,都很注重学习民俗学理论,然后将建筑实践与此结合起来,非遗中也应用的相当好。
发表于 2013-7-15 20:55:44 | 显示全部楼层

民俗学与“非遗”保护的关系问题

窃以为,民俗学与非遗保护的关系问题,其实很明了:民俗学更强调其学科性特征,“非遗”保护更强调其社会运动性特征。作为以民俗文化和民众生活作为我们主要研究对象的民俗学,在这场运动中,应该发挥一些积极地作用。其他学科如人类学、社会学、历史学、艺术学等等,都应该在“非遗”这场运动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所谓礼失求诸野,国家主导“非遗”这一场运动,并将其推向高潮,其基本的立足点就是在传统文化,尤其是优秀的传统文化中,寻找秩序和认同,这本身就包含了其政治性的特点。至于其商业性问题,这并不是“非遗”自己独有的问题,而是整个社会思维惯性的结果,在发展模式(包括经济发展模式、社会发展模式等一系列模式上),邓的“猫论”一直占有极大的市场,所以文化产业化不可避免。作为民俗学研究者,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最应该做的主要有两点:一是从理论上推进“非遗”研究,同时也反哺民俗学自身的理论建设;二是从实务上,积极参与“非遗”运动,尽可能的参与设计一些制度,在保护的同时及时跟进问题的研究,不断地修正保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发表于 2013-7-15 20:55:54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读这篇文章我发现自己被淹没在“大事记”中了。
发表于 2013-7-15 20:56:29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西北狼 于 2013-7-15 20:53 发表

该文重点在第三和第四部分,主要讲的是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的问题,最后讲应该走向开放。

这篇文章是我读到的巴莫讲得最浅显易懂、又最具学理性的佳作,全文一气呵成,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来龙去脉予以全面描述,那一部分都是不可或缺的。
发表于 2013-7-15 20:56:33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叶涛 于 2013-7-15 20:49 发表
我以为,凡是想谈非遗问题的,都要去读巴莫的这篇文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从概念到实践》,载《民族艺术》2008年第1期。否则,难免会乱说一气。


有一次参加答辩,我也说过和涛哥一样的话。
发表于 2013-7-15 20:58:05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瓶子 于 2013-7-15 20:54 发表
甚至有些做建筑研究的,都很注重学习民俗学理论,然后将建筑实践与此结合起来,非遗中也应用的相当好。

我不否认这些研究需要对其中所具有的音乐学、美术学等方面的分析,但是真的从民俗学出发的不多。当然因为我入行不久,看的东西不多,可能没看到也是有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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